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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6年第5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交通运输厅  省公安厅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1日











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6年第55号)、《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交运发〔2016〕160号)、《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可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查询。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建议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完成备案的,将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进行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我省各类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均应按要求接入各级监管平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通过各级联网联控监管平台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按要求与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以及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上传并接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和车辆年审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专职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落实维护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运输企业可委托具备培训资质且从事卫星定位专业的相关社会组织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及考试。

监控人员每天对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进行监控检查,监控检查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每天每车不少于两次,日间和夜间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值班管理制度;

(四)监控违规信息处罚、处理制度;

(五)监控台帐及记录制度;

(六)其他需要建立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纠正车辆离线情况,凌晨2点至5点违法行驶情况,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管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车辆的动态信息传输频率在车辆运行时不得超过30秒/次,熄火后不得超过600秒/次。

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五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属地动态安全监督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其内容为:

(一)重点检查企业动态监控相关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平台接入及使用情况;

(三)监控人员的配备情况,包括:人员配备数量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

(四)监控人员在岗情况(通过视频等科技手段);

(五)发现问题和处理问题等情况(如纠正凌晨2点至5点违法行驶情况、纠正疲劳驾驶、纠正超速行驶情况);

(六)车辆数据保存情况,违法驾驶及处理信息存档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月抽查车辆不少于辖区内车辆总数的10%,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由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按所属行业进行监管。对抽查发现的问题,相关道路运输企业应于一周内整改完毕,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运输企业提供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有法定证据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是指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的依托卫星定位系统技术的营运车辆动态监管、监控体系。

第三十三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工作,负责本级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工作;市、县(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道路运输企业和服务商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网联控系统考核指标包括:

(一)车辆入网率:截至某一统计时点至少一次向上级平台传输动态信息的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总数的比率。

(二)车辆上线率:指统计期间内向上级平台正常上传数据的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入网数的比率。

(三)平台连通率:指统计期间内下级平台与上级平台之间保持正常数据传输的时间总和占统计期间总时长的比率。

(四)轨迹完整率: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完整轨迹与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上线重点营运车辆轨迹的比率。轨迹完整是指轨迹点连续。

(五)数据合格率:统计期内,下级平台上传的合格数据条数占上传数据总条数的比率。合格数据包括车牌号、车牌颜色、时间、经度、纬度、定位速度、行驶记录速度、方向、海拔、车辆状态、报警状态等。

(六)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统计期内,车辆定位数据存在漂移车辆总数占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重点营运车辆上线总数的比率。

(七)平台查岗响应率:指统计期间内政府监管平台不定期向企业监控平台下发查岗指令,监控人员在收到查岗指令后及时(5分钟之内)响应,查岗响应次数占查岗次数的比率。查岗次数每天不低于一次。

(八)平均车辆超速次数: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的超速总次数除以本辖区或本企业上线的重点营运车辆数。

(九)平均疲劳驾驶时长: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的疲劳驾驶总时长除以本辖区或本企业上线的重点营运车辆数。
第三十五条对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平台连通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

第三十六条对道路运输企业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平均车辆超速次数、平均疲劳驾驶时长。

第三十七条对服务商考核内容包括:包括车辆上线率、平台连通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

第三十八条考核周期分为月度、年度,月度考核按自然月进行,年度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月度考核的平均值为年度考核评分。考核采取系统自动统计分析为主、现场情况勘察为辅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考核实行计分制,满分100分,80分为合格。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记为不合格: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监控平台或车载终端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四)一年内累计三个月及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条建立考核结果定期通报制度。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并抄送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的考核结果由负责其考核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向考核单位申诉,由考核单位进行核查,考核结果有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结果将作为单位评优、年度目标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单位取消评优资格。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月度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单位,第一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约谈其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第二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谈其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第三次由省安委会约谈地市政府主管交通副市长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考核结果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新增运力等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对考核不合格的服务商,依法进行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考核不合格服务商的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整改期结束未按要求改正的,将服务商纳入“黑名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细则及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监管(控)考核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四十七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四十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罚款。对经监控人员提醒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的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四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责令整改。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证件。

五十一违反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卫星定位装置厂家及产品,不得通过行政手段指定服务商,不得要求服务商层层备案;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